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SON(中文名:黎文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SON(中文名:黎文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共犯 阮玉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指認被告及阮玉雅之照片4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阮玉雅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溢洪池旁持鐵管追打告訴人,告訴人逃離後復由阮玉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追打告訴人之行為,係被告等人以一個傷害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產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處理以解決糾紛,即與阮玉雅一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LEVANSON(越南籍)
男32歲(民國75(西元1986)年9月3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LEVANSON(下稱黎文山)與NGOVANTUAN(下稱 吳文俊 )原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嗣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6時36分,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溢洪池前,因黎文山與吳文俊曾於工作時產生嫌隙,黎文山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阮玉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文山持鐵管追打吳文俊,再由阮玉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黎文山追逐吳文俊,迨追逐到吳文俊後,以徒手及分持鐵管及石塊等物,共同毆打吳文俊,致吳文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文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俊指訴及證人NGUYENVANHOA(中文名: 阮文和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阮玉雅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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