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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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
6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
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堪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時竊取其背包,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竊得之灰色背包(內有鑰匙3串、黑色皮夾1個、黑色證件包
1個,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據發票2張、信用卡3張)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居無定所,家境貧寒,未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係當日在花蓮火車站當場遭查獲,雖告訴人證稱包包內有物品短少(見警卷第8頁),然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保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