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威
葉家弘林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葉家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韋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凱威、葉家弘、 林韋志均 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未熟識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凱威於民國106年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之南方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葉家弘;嗣因葉家弘積欠陳凱威3千元債務,陳凱威向葉家弘催討時,經兩人商議後,陳凱威同意葉家弘出售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葉家弘遂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某處,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出售與林韋志;再由林韋志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葉家弘並將其中3千元交與陳凱威,葉家弘則獲得2千元之報酬。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 許貴林 ,假冒友人「 郭秋榕 」向許貴林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許貴林陷於錯誤,遂委請其妻許 鄭雪娥 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待 許鄭雪娥 、許貴林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鄭雪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葉家弘、林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3頁、第189頁),核與證人許鄭雪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凱威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許鄭雪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①核被告陳凱威、葉家弘、林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陳凱威、葉家弘、林韋志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 林韋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查被告林韋志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而本案被告係詐欺,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林韋志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至檢察官雖認為「葉家弘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4745號、106年簡字1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葉家弘係於106年5月左右,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出售予 林韋志乙 情,業據被告葉家弘於偵訊時供 陳在卷 (見偵卷第54頁),是以被告葉家弘之幫助行為時點在106年5月左右,難認係在前案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犯,無法遽認為累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凱威、葉家弘、林韋志均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卻出售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又被告陳凱威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之素行、被告葉家弘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有加重詐欺之紀錄、被告林韋志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查。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行騙之工具,向許貴林、許鄭雪娥詐得15萬元,且迄今被告3人仍未賠償許貴林、許鄭雪娥,以減少許貴林、許鄭雪娥損失。惟考量被告三人終究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三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兼思以被告陳凱威提供自己帳戶,最容易遭查獲,而被告葉家弘出售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獲利2千元,被告林韋志轉手帳戶與詐欺集團,與收簿手僅一線之隔,被告三人擔任之角色不同,所負之罪責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出售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陳凱威獲利3千元,而被告葉家弘獲利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凱威、葉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64頁、第187頁),均未扣案,各屬被告陳凱威、葉家弘之犯罪所得,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三人提供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要求許貴林、許鄭雪娥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三人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三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綜上,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為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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