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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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正傑明知並無於網路出售貨物之真意,且為取得收取贓款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請帳號,見 邱文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臉書刊登借款需求,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與邱文宏聯絡,並向邱文宏佯稱:請準備銀行存摺、提款卡、勞保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可以幫忙做薪轉資料,做好後再向民間業者申請貸款等語,致邱文宏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康是美旁超商店前,將辦理貸款所需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他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予魏正傑。嗣魏正傑取得邱文宏所交付之前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劉翰林 等人,使劉翰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問、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文宏花旗行帳戶內。嗣劉翰林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循線查獲(劉翰林等人遭魏正傑詐騙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另案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正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宏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其與被告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指認紀錄表一紙在可按(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2月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244號函檢附案外人邱文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98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及劉翰林、 陳盈志黃安立黃為堯 與被告之PTT論壇對話紀錄各1份,及劉翰林、陳盈志、黃安立、黃為堯、 黃鈺森 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6至208頁、第10至第13頁、第23至28頁、第39至42頁、第51至54頁、第63至74頁、第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個人金融帳戶為現代人個人理財重工具,除該紙本標示個人帳戶號碼,供儲存個人金錢財產外,更可以提款卡利用該帳戶提取現金或供其他網路支付工具直接扣款,替代現金之交付,自是具有財產價值之物,被告以詐術手段使邱文宏陷於錯誤,使邱文宏交付其銀行帳戶與被告,自合於詐欺取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先以詐騙方式取他人之銀行帳戶後,用作騙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造成他人有損害,兼衡大學肄業、離婚、有一4歲幼子待扶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被害人邱文宏之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縱經金融機關列為管制帳戶,未依相關規定無法再使用,惟性質上仍屬邱文宏所有,且有專屬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地點│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劉翰林│106年12月27日│於PTT論壇得知劉翰林欲│4,100元││││12時59分許│購買遊戲光碟卡,遂利用││││││PTT論壇與劉翰林聯絡,││││││佯稱欲販售遊戲光碟卡,││││├───────┤使劉翰林不疑有詐而陷於│││││臺中市北屯區崇│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武街42號│,利用網路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00元至邱文宏花旗││││││銀行帳戶內。││├──┼───┼───────┼───────────┼────┤│2│陳盈志│106年12月27日│於PTT論壇得知陳盈志欲│6,200元││││15時17分許│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論壇與陳盈志聯絡,佯稱││││││欲販售顯示卡,使陳盈志││││├───────┤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網│││││山三街2號105室│路ATM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00元至邱文宏花旗銀││││││行帳戶內。││├──┼───┼───────┼───────────┼────┤│3│黃安立│106年12月27日│於PTT論壇得知黃安立欲│6,200元││││23時31分許│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論壇與黃安立聯絡,佯稱││││││欲販售顯示卡,使黃安立││││├───────┤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桃園市平鎮區上│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網│││││海路151號11樓│路ATM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00元至邱文宏花旗││││││銀行帳戶內。││├──┼───┼───────┼───────────┼────┤│4│黃為堯│106年12月27日7│於PTT論壇得知黃為堯欲│6,300元││││時28分許│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論壇與黃為堯聯絡,佯稱││││││欲販售顯示卡,使黃為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新竹市北區榮濱│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網│││││南路178號│路ATM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300元至邱文宏花旗銀││││││行帳戶內。││├──┼───┼───────┼───────────┼────┤│5│黃鈺森│106年12月30日│於PTT論壇得知黃鈺森欲│4,000元││││21時35分許│購買顯示卡,遂利用PTT││││││論壇與黃鈺森聯絡,佯稱││││││欲販售顯示卡,使黃鈺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網│││││墩路775號12樓│路ATM匯款方式,自其所│││││之4│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邱文宏花││││││旗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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