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孟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孟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8年7月14日後某時」更正為「民國108年
7月14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復於同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范孟成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 黃自妹 所遺失、價值非低之IPHONE6PLUS手機1支,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