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嚴后俊本案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審酌其行竊後不久,即遭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縮,且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