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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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1號
110年度聲字第4號110年度聲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鄭家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8482號),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詠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家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民國109年7月、8月、9月間數度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犯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8款,自109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函暨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0年1月26日起撤銷羈押。
四、被告雖另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即無從審酌被告具保之聲請,應併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