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冠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冠與告訴人 王澤星 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6年間至108年間,在雲林縣○○鎮○○○街住處,以機車擴廠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於107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50萬元之借據
1紙及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4紙,雙方約定利息60萬元、其中1張本票到期未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告訴人即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核發支付命令,由被告之妻 陳怡廷 收受,轉知被告知悉,該支付命令並於108年4月2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地號詳卷)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陳怡廷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因而於本案起訴後,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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