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續收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128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OANGTUANMI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4月2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前於109年7月9日曾遭驅逐出境並暫予收容,迄至同年月22日始獲停止收容並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嗣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命令且行方不明,於110年12月7日復遭收容,迄至111年1月30日再次獲停止收容並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受收容人本次於113年4月7日再次遭驅逐出境並暫予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附此敘明。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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