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世定未領有駕駛重型機車之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中興幹56右支18號(起訴書誤載為5右之18)電桿前時,明知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何家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舒婷 ,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而至,二車遂於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何家昕及張舒婷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林世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世定則受有臉頰及背部等傷害(何家昕及張舒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世定明知其駕駛上開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與何家昕及張舒婷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何家昕及張舒婷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可能受傷之何家昕及張舒婷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依據何家昕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及案發後側錄影像檔,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世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昕、張舒婷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22張、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2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情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疏於注意認被害人未受傷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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