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2、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與附表所列其餘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內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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