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8),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1之1號…」,更正記載:「…1之2號…。」;(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記載:「…右膝挫傷瘀青、右手第四指挫擦傷等傷害…」(四)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洪揚醫院99年11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
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多次對值勤員警 趙聰敏黃海容 施強暴,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亦屬侵害國家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施強暴,揆諸上開意旨,亦應認係單純一罪。是被告先後對值勤員警趙聰敏及黃海容施強暴之行為,依上開意旨所述,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警逮捕後乘隙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施暴,造成員警受傷,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資參照,見警卷第3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件: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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