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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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李淑娟 相對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106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8日,而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方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其於98年7月27日為提示,卻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且抗告人並未否認曾於98年7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否認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為清償,其雖表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是以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時效一節,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8年7月8日│3萬元│98年7月27日│CH684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