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恩
胡創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禎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創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禎恩、胡創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在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偉翔 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二人有如附件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追討債務,率爾訴諸武力、傷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