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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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發
陳承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4393號、第6985號、第7085號、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134號、第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簽收證明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新發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通緝到案,現仍在執行中。陳承群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處罰金500元確定;另於9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經駁回上訴確定,經通緝到案,現仍在執行中(2人均未構成累犯)。
(一) 林溪南 於99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前開門號)交付與蔡新發;亦於99年5月2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郭柏櫻 承租房屋,供作設置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下稱前開室內電話)之處所,前開門號及市內電話遂供蔡新發、陳承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林溪南涉及幫助詐欺及另移送併辦部分,另結)。蔡新發、陳承群取得前開門號及室內電話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透過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手法(使用之林溪南前開門號或室內電話,亦詳如附表所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得手後,蔡新發、陳承群分次共同載運至桃園縣龍潭地區舊貨行變賣之。
(二)林溪南(另結)、陳承群、蔡新發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承群、蔡新發亦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推由林溪南於100年6月1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鄧永權 承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之房屋,供作收受詐得貨物之處所,陳承群、蔡新發則分別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透過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得手後,蔡新發、陳承群分次共同載運至桃園縣龍潭地區舊貨行變賣之。
二、證據名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含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1.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溪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3.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
4.證人即出租人郭柏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出租人:郭柏櫻)。
6.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⑴證人即告訴人 王炯明 、 潘英 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一頂貨車司機 鄭啟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⑷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
2紙、寄件人收執聯1紙、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
3紙、見旭公司統一發票2張。
7.關於附表一編號三⑴證人即告訴人 楊馥慈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送貨員 林俊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聯永興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1份、三葛公司之出貨單1份、簽收單1紙。
7.關於附表一編號四⑴證人即告訴人 涂德星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永豐精密企業社訂單2紙、統一發票1紙、 臻勝 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1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1紙。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含附表二編號一)
1.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溪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 塗金 在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出租人鄧永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貨運司機 彭正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1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1紙。
6.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出租人:鄧永權)。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含附表二編號二)
1.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溪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 黃建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新竹物流司機 王杰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瑊和有限公司採購單4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4紙、添弘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明細表1份、出貨單1份。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含附表二編號三)
1.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溪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 許澤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新竹物流司機 王南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瑊和有限公司採購單1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新發、陳承群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與同案被告林溪南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簽署「 林銀良 」署名1枚,為間接正犯。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被告蔡新發、陳承群此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新發、陳承群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各次於密接之時、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偽造訂購單、後偽造簽收證明)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蔡新發、陳承群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蔡新發於92年間,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陳承群於85年、92年間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年5月,迭遭法院判刑後,現年已五、六十歲,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為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向公司詐取金屬製品為業,影響商業交易之信賴,所為極屬失當;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分工之方式、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暨附表各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附表一、二各所示簽收證明上之偽造署名數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共同正犯│冒用對象│詐欺手法及詐得財物(新臺幣)│簽收證明上偽造│罪刑(含主刑與從刑)│││(幫助犯)│││之署名││││││││││││││││├───┼───────┼─────────┼───────────────────┼───────┼──────────────┤│一│蔡新發、陳承群│「玉塑科技股份有限│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玉塑科│「 陳順龍 」署名│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溪南)│公司」、「陳順龍」│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於99年9月10日│3枚│,處有期徒刑捌月。托運單上「│││││及99年10月30日,以傳真方式,向富益公司││陳順龍」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佯以各訂製銅製零件2萬組共2批,致富益││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之王炯明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4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托運單上「│││││99年11月2日分批委託大榮貨運運送交付││陳順龍」署名共參枚,均沒收。│││││銅製零件2萬組、1萬組(先出貨1萬組,│││││││剩下1萬組不及出貨)(價值共約15萬6000│││││││元)至蔡新發指定之新竹縣○○鄉○○路1│││││││段211號。嗣上開零件經運送至大榮貨運之│││││││竹北營業所,蔡新發、陳承群則使用林溪南│││││││提供之前開門號等電話,委託不知情之一頂│││││││貨運司機鄭啟輝前往上開竹北營業所領取該│││││││零件,並載送至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大風車│││││││餐廳交貨,由蔡新發、陳承群在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上偽造「陳順龍」署名共│││││││3枚,以表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收受上開零件,足生損害於「陳順龍」、「│││││││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榮貨運、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富益公司、王炯明。││││││││││├───┼───────┼─────────┼───────────────────┼───────┼──────────────┤│二│蔡新發、陳承群│「玉塑科技股份有限│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於99年9月│無│蔡新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林溪南)│公司」、「陳順龍」│27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見旭公司佯以訂││期徒刑柒月。││││(起訴書誤載為 陳龍 │製銅製零件2萬組,致見旭公司之人員潘英││陳承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順)│俊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5日委託大榮貨運││期徒刑柒月。│││││運送交付銅製零件2萬組(價值約6萬8000│││││││元)至蔡新發指定之新竹縣○○鄉○○路1│││││││段211號。嗣上開零件經運送至大榮貨運之│││││││竹北營業所,蔡新發、陳承群則使用林溪南│││││││提供之前開門號等電話,委託不知情之一頂│││││││貨運司機鄭啟輝前往上開竹北營業所領取該│││││││零件,並載送至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大風車│││││││餐廳,由蔡新發、陳承群收受上開零件。│││├───┼───────┼─────────┼───────────────────┼───────┼──────────────┤│三│蔡新發、陳承群│「聯永興實業有限公│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聯永興│「林銀良」署名│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溪南)│司」、「林銀良」│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於99年10月28日,│1枚│,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以林溪南提供之前開室內電話及傳真方式,││林銀良」署名壹枚沒收。│││││向三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葛公司)佯以││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訂製銅製零件2萬組,致三葛公司之人員楊││,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證明上│││││馥慈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6日委託大榮貨││「林銀良」署名壹枚沒收。│││││運運送交付銅製零件2萬1000組(價值約12│││││││萬6000元)至蔡新發指定之苗栗縣 苑裡鎮玉 │││││││田里112之2號,翌(17)日10時許由蔡新│││││││發、陳承群收受,委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司│││││││機在簽收單上偽造「林銀良」署名1枚(間│││││││接正犯),以表示「聯永興有限公司」已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生損害於「林銀良」、「聯永興實業有限公│││││││司」、大榮貨運、三葛公司、楊馥慈。│││├───┼───────┼─────────┼───────────────────┼───────┼──────────────┤│四│蔡新發、陳承群│「 臻勝企 業有限公司│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臻勝企│「臻勝」署名1│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溪南)│」、「 吳建智 」│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於100年3月中旬,│枚、「吳建智」│,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以林溪南提供之前開室內電話及門號、傳真│署名1枚│臻勝」、「吳建智」署名各壹枚│││││方式,向永豐精密企業社佯以各訂製銅製螺││,均沒收。│││││絲零件2萬組共2批,致永豐精密企業社之││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涂德星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5日、100││,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年5月17日分批委託新竹貨運運送交付銅製││臻勝」、「吳建智」署名各壹枚│││││零件1萬9920組(價值約8萬1572元)、2││,均沒收。│││││萬5820組(價值約9萬9177元)至蔡新發指│││││││定之苗栗縣○○里○○街00號,由蔡新發、│││││││陳承群收受,並由蔡新發在「新竹貨運簽客│││││││戶簽收單」上偽造「臻勝、吳建智」署名各│││││││1枚,以表示「臻勝企業有限公司」已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生│││││││損害於「吳建智」、「臻勝企業有限公司」│││││││、新竹貨運、永豐精密企業社、涂德星。│││└───┴───────┴─────────┴───────────────────┴───────┴──────────────┘
附表二┌───┬───────┬─────────┬───────────────────┬───────┬──────────────┐│編號│共同正犯│冒用對象│詐欺手法及詐得財物(新臺幣)│簽收證明上偽造│罪刑(含主刑與從刑)││││││之署名││││││││││││││││├───┼───────┼─────────┼───────────────────┼───────┼──────────────┤│一│蔡新發、陳承群│「新匯優國際有限公│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新匯優│「 羅煥達 」署名│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溪南│司」、「羅煥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採購單,於100年8月5日│1枚│,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鋒昌精機廠佯以訂││羅煥達」署名壹枚沒收。│││││製銅製圓球1萬組,致鋒昌精機廠之 涂金 在││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6日委託新竹貨運││,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運送交付銅製圓球1萬組(價值約5萬元)││羅煥達」署名壹枚沒收。│││││,至蔡新發指定之林溪南所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之處所,由蔡新發、陳│││││││承群、林溪南收受,林溪南事前收受蔡新發│││││││交付之1300元,應蔡新發要求,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羅煥達」署名1枚│││││││,以表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已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生損│││││││害於「羅煥達」、「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新竹貨運、鋒昌精機廠、 涂金在 。││││││││││├───┼───────┼─────────┼───────────────────┼───────┼──────────────┤│二│蔡新發、陳承群│「瑊和有限公司」、│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瑊和有│「瑊和」署名2│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溪南│「 呂金泰 」│限公司之採購單,於100年11月初,以前開│枚、「呂金泰」│,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室內電話及傳真方式,向添弘實業有限公司│署名3枚│瑊和」署名貳枚、「呂金泰」署│││││佯以訂製銅製圓球共2萬5000組、銅零件共││名共参枚,均沒收。│││││6萬組,致添弘實業有限公司之黃建弘陷於││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錯誤,於100年11月9日、19日、22日、同││,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年12月1日、6日、19日分批委託新竹物流││瑊和」署名貳枚、「呂金泰」署│││││運送交付前開貨物(價值共約33萬6525元││名共參枚,均沒收。│││││),至蔡新發指定之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166號之處所,由蔡新發、陳承群、林溪│││││││南收受,分由蔡新發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2度偽造「呂金泰」共3枚、「瑊和│││││││」共2枚署名,由林溪南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署「林溪南」4次,以表示「瑊│││││││和有限公司」已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生損害於「呂金泰」、「│││││││瑊和有限公司」、新竹物流、添弘實業有限│││││││公司、黃建弘。│││├───┼───────┼─────────┼───────────────────┼───────┼──────────────┤│三│蔡新發、陳承群│「瑊和有限公司」、│由蔡新發冒用左列對象之名義,偽造瑊和有│「瑊和」署名1│蔡新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溪南│「呂金泰」│限公司之採購單,於100年10月17日、100│枚、「呂金泰」│,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年11月8日,以前開室內電話及傳真方式,│署名2枚│瑊和」署名壹枚、「呂金泰」署│││││向國太精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太公 ││名共貳枚均沒收。│││││司)佯以訂製五金製凹凸華司30萬組2批、││陳承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60萬組,致國太公司之許澤良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捌月。簽收單上「│││││,於100年12月2日、同年月19日分批委託││瑊和」署名壹枚、「呂金泰」署│││││新竹物流運送交付前開貨物(價值共約21萬││名共貳枚,均沒收。│││││5000元),至蔡新發指定之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之處所,由蔡新發、陳承群│││││││、林溪南收受,由蔡新發在「新竹物流簽收│││││││單」上偽造「呂金泰」共2枚、「瑊和」署│││││││名共1枚,以表示「瑊和有限公司」已親自│││││││簽收貨物之意思,而偽造之簽收證明,足生│││││││損害於「呂金泰」、「瑊和有限公司」、新│││││││竹物流、國太公司、許澤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