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451號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代表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下稱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朱梅雪 等32人,原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工會)第4分會會員,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另籌組工會,前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該府以104年9月25日府勞組字第104025123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華航企業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勞動部105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42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處分;嗣桃園市政府另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核准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登記成立,並發給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仍不服,再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勞動部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抗告人以雇主身分,主張對於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之設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認本件撤銷訴訟判決結果,將直接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12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駁回其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撤銷訴訟之客體係系爭訴願決定,而該訴願決定係認原處分有部分事實尚欠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衡情審酌,並論明核定理由,故難認適法,是以系爭訴願決定難認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又原處分作成後,抗告人並未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而系爭訴願決定乃係撤銷原處分,命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如本件訴訟審理結果,認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訴願決定,則訴願機關即應另為適法之決定,是於重為訴願決定前,原處分是否為訴願機關維持抑或撤銷,並非明確,自難以重為訴願程序之進行,即認有損害抗告人權益之虞;又如本件訴訟審理結果,認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之訴為無理由,則依系爭訴願決定,亦僅係命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處分,而在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是否經核准成立,亦屬未知,故本件訴訟結果,無論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勝敗,均未直接發生因該修護企業工會成立而有損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於重為訴願決定或處分後,亦均仍有救濟之機會。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非可採,其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工會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同意企業工會設立登記,雇主即負有一定之公法上義務,包括代扣會費、進行團體協商等,且如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具有成立企業工會之資格,將來如工會幹部向抗告人依法請會務假,抗告人將負擔成本及增加人力調度之困難,如未核給會務假,亦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以上均足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依新保護規範理論,應認抗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採取訴願前置主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在訴願階段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認不符上開規定,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已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如該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撤銷,則客觀上僅存在對抗告人不利之原處分,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當然立即直接受到不利影響;若原審維持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則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結果如何,均僅係將來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是否再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問題,原裁定以未來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結果均屬未知之數為由,認抗告人法律上權利不會因本件訴訟判決受到立即直接之影響,而不符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況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業已肯認雇主就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益證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解釋,與上開判決意旨牴觸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或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或准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或准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或准許獨立參加之範圍,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3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1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未依第36條第2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第35條、第36條、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企業工會合法設立,自會員加入該工會時起,經會員同意,雇主即有自其工資代扣工會會費之公法上義務;又若有合法設立之工會,雇主經營管理、選擇僱用勞工時,則受工會法第35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規定之限制,不得與勞工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等因素有所連結;且於工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臨時會議,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雇主則應核給會務公假;雇主對於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即不得拒絕。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雇主經營事業及選擇僱用勞工,原受憲法保障其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是於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工會籌組完成登記之際,雇主因上開規定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其人事權之發動、勞務指揮權及財產管理權,在一定之範圍內均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已受工會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堪認其就該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本件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工會法事件)係因華航企業工會就桃園市政府核准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登記成立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勞動部以系爭訴願決定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桃園市政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即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是本件乃源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准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登記成立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將因華航修護企業工會成立,而負有一定公法上義務,故抗告人對於華航修護企業工會登記成立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再者,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之訴,倘原審法院認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之訴為有理由,撤銷訴願決定,經判決確定,訴願機關重為決定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應受判決意旨之拘束;又若認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之訴為無理由,經判決確定,因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對於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成立登記之申請,應另為是否核准之處分。因抗告人為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之雇主,對核准相對人華航修護企業工會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不論原審法院判決之結果為何,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及其訴訟上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有由抗告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並無直接發生損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駁回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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