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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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99年1月13日」更正為「99年1月3日」;同欄第2行之「由東往西」更正為「由西往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林鈴珠 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其年輕識淺,法律觀念欠佳,復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