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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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綽號「 朱仔 」簽單各壹張、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二項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趁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於不詳地點,以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取利益,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已呈現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雖以聚眾賭博之方式圖利,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經營期間非長、獲利亦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僅國小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以計程車司機為主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綽號「朱仔」簽單各1張,均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賭金共新臺幣200元,則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