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告 陳宜安
被告 林團 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刑事案件卷證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因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陪同 翁湘婷 前往銀行臨櫃申請取得翁湘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上開網路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波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向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匯款2萬9,700元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之日期為113年12月9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9日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