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訴時,被告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太三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清祥,經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為 巫滿盈姜貴昌 ,業經原告具狀更正為黃俊棠、余麗貞,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6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由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嗣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逕自合併計算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原告遂以應執行5年11月合併應執行6年計算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又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開指揮書均載明兩者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詎被告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士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竟未依執行指揮書意旨合併計算刑期為11年11月,仍堅持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辦理假釋,嗣原告於105年6月符合呈報假釋之規定(12年2月刑期),經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提報假釋,由法務部准許,始於105年7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足認被告法務部等5個機關所屬公務員未依法行政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法務部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之上級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則為宜蘭監獄之上級機關,依原告前揭起訴事實,其對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地檢署,均未踐行前揭法定前置程序,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地檢署提起本件訴訟,未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且對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提起本訴,亦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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