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新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建鋒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他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3萬5,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公司址,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經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其中305萬5,00
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無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仍有爭執云云,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李桂英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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