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梁銀環
許鎮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盛勇 被上訴人 張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路3段與永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及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害。而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丙○○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7,13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7,33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14,464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二審答辯:被上訴人受傷後,一年多以上不能工作,還要吃止痛藥,原審認定不能工作期間並無違誤。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傷害既無法排除為外力,亦無法證明為舊傷,但被上訴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腰椎脊椎滑脫,此與舊傷椎間盤突出並不相同。至於本件車禍事故於7月發生,被上訴人拖到9月才進行手術(即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編號2「內容(節錄)」欄所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係因農曆7月有禁忌,上訴人向醫師表示並無此禁忌,才改到9月份開刀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7,134元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休養期間應只有6個月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之前就有舊傷,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主張: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強制險扣除之金額,惟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表示被上訴人自事故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6個月內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審判決竟以其從事清潔工作為由,於未加查明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情形下,擴張認定應休養期間為12個月,於超出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之薪資約每日工資842元,即每月薪資應為25,260元,非如原審判決認定每月薪資高達4、5萬元,復依原審函詢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被上訴人本有第四、第五腰椎腔狹窄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病史(106年2月16日經該院脊椎神經外科診斷),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追蹤。於109年7月21日回診時發現「增加」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因被上訴人患部亦有椎弓骨折情形,故醫療上可合理研判其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較有可能係外力導致,或因外力使其原有退化更加遽惡化,可認長庚醫院僅是認為有可能為外力所致,況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丙○○駕駛肇事車輛之時速不過5公里,尚難排除係因被上訴人退化所導致,且車禍當天並未診斷出上揭傷害,已距車禍發生一段時間始診斷出腰椎脊椎滑脫之情形,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4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內為當。考量被上訴人本有舊疾,即便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就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情形加劇,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9,007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07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揭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就第一項、第二項判命上訴人乙○○、甲○○應各別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在逾145,007元之本金及利息予以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在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時,是以109年、110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3,800元、24,000元)作為基礎(見原判決「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三)「2.不能工作之損失」末段),上訴人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高達4、5萬元,首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之舊疾是否影響不能工作損失的計算: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舊疾置辯,然被上訴人於車禍後進行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治療,其病況情形如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所示,可見被上訴人確有「4、5腰椎腔狹窄及第5腰椎第1薦椎間椎間盤突出」等舊疾,但「第4、5節腰椎滑脫」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方才診出,且不能排除是因外力所致,可認「第4、5節腰椎滑脫」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新傷,且迅速加劇原有舊疾之惡化,致需針對「第4、5節腰椎滑脫(新傷)」合併「腰椎腔狹窄(舊疾)」進行系爭手術,雖醫院回函表示在判斷不能工作之期間時無法將舊疾排除而為判斷(即附表編號9所示函文),然考量被上訴人本有舊疾,受有車禍新傷後又造成舊疾進一步惡化到需要進行手術的情形,且手術之原因已據醫院詳加說明如附表,足見被上訴人之損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前揭損害與其不法侵害行為有關,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的計算:雖附表部分內容表示為「6個月內」、「超過6個月以上」,然原審已敘及因考量被上訴人為清潔工此一需要長時間彎腰、站立之工作(見原判決「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三)「2.不能工作之損失」末段)故認定為12個月,其認定有理有據,自屬妥適(此部分引用原判決該部分理由論述),且附表所載不能工作期間的6個月,細論其內容,附表編號4是記載為6個月「以上」、附表編號8是記載「自事故(即109年7月15日)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6個月」總共應長達8個月有餘且終身不宜久站、附表編號5記載「術後一年無法工作」,均非只有如上訴人主張的6個月而已,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舊疾及系爭手術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久云云主張原判決判准之精神慰撫金為24萬元過高,然系爭手術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一情已如前述,自不應手術時間與車禍時間過長而有影響,上訴人認為最多僅需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429,007元、上訴人丙○○、甲○○連帶給付429,007元‬,及均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益銘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編號證據/頁數內容(節錄)1109.7.15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右手及下背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2110.4.29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頁)於109.9.16進行第4、5腰椎去椎弓減壓術、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減壓術及骨間骨融合術及骨釘内固定術(即系爭手術),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3111.5.25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7.25聯新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55頁)因腰椎神經壓迫造成神經痛,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4110.1.21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7頁)系爭手術後活動需穿著背架2至3個月,超過6個月以上不宜工作5112.3.27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系爭手術的手術部位為第4、5腰椎。因嚴重疼痛術後一年無法工作6111.10.5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2頁)因腰椎神經壓迫造成神經痛,與雙下肢遺存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背架,行動需輔助器,僅能從事輕便工作7112.4.7聖保祿醫院回函(原審卷第93頁)車禍當天急診經X光檢查後,發現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其中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其曾於102年5月30日至本院就診時,即診斷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狀況相同,所以診斷為陳舊性骨折。惟第4節及第5節腰椎滑脫病況,尚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或舊疾。8112.5.16長庚醫院回函(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有4、5腰椎腔狹窄及第5腰椎第1薦椎間椎間盤突出病史,但車禍後發現「增加」第4節、5節腰椎滑脫(醫學上可以因外力或退化造成),故進行系爭手術,因此認4節、5節腰椎滑脫是外力所致,或外力使原有退化更加惡化。依上開病情,建議自事故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6個月內宜休養而不能工作,終身不宜久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2.3.27回診時,其他的腰椎也在持續退化9113.4.1長庚醫院回函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主要原因是第4節、5節腰椎滑脫合併腰椎腔狹窄。另有關被上訴人工作能力評估,僅得就其病歷及至醫院就醫追蹤之肢體能力及生理功能表現綜合評估,無法排除病人舊有疾病或退化性疾病等症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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