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93號聲請人 胡舒凱 相對人 周武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一)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付款地:
嘉義),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記載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6月止,於每月之前繳交15,000元,共10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二)107年9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付款地:嘉義),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記載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7月止,於每月1日以前繳交30,000元,共10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詎聲請人分別於(一)107年9月3日;(二)107年10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049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8月3日150,000元107年8月3日107年9月3日002107年9月22日300,000元未記戴107年10月1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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