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4號原告 詹凱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排水溝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7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747元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萬8,400元,面積總計為12.74平方公尺(6.20+6.54=12.7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6,616元(48,400元/㎡×12.74㎡=616,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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