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宗勳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宗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宗勳先後因: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兹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2年11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436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分之1,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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