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胡祐彬 被告 陳寶珍
侯瑞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寶珍、侯瑞榮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四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瑞榮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珍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珍曾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而陸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自95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96,773元。詎被告陳寶珍竟為規避執行,於同年3月15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侯瑞榮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寶珍請求被告侯瑞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真正,但被告陳寶珍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充分之財產可供清償,而被告侯瑞榮於買受時亦知此情事,被告2人所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侯瑞榮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寶珍所有。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侯瑞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珍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移轉予被告侯瑞榮之前,真正之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即被告陳寶珍之配偶 張文臺 ,並非被告陳寶珍,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寶珍名下。嗣因被告陳寶珍遭逢經濟困境,無力再按月償還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乃於95年
3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當時之市價5,600,000元出售予被告侯瑞榮。又被告陳寶珍前已積欠被告侯瑞榮1,800,000元之債務,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尚餘約3,800,000元,被告侯瑞榮乃以上開1,800,000元之債權充作部分買賣價金,並承擔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以代價金之支付。另張文臺為公教人員,為使被告侯瑞榮能繼續享有公教人員優惠低利貸款及避免手續繁複,雙方乃同意不變更貸款債務人,並由被告侯瑞榮繼續繳納貸款,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確屬實在而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系爭房地係於95年4月3日移轉登記,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撤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間於95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瑞榮。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部分: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備位部分:
1.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瑞榮之前,原來真正之所有權人係被告陳寶珍或係張文臺?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3.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攸關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造成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陳寶珍於88、89年間遭倒會200多萬元,乃陸續向
被告侯瑞榮及民間高利貸借款,嗣於91至94年間被告侯瑞榮將其互助會3會出借予被告陳寶珍,會款合計150餘萬元,以清償前開民間高利貸借款,被告陳寶珍合計積欠被告侯瑞榮180餘萬元,嗣於95年元旦,被告侯瑞榮乃向被告陳寶珍之夫張文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嗣談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侯瑞榮以清償前開借款,並由被告侯瑞榮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等節,被告2人於本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供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又被告2人於95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再者,張文臺為公教人員,被告陳寶珍以系爭房地供擔保,由張文臺申請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輔助貸款,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上開2筆抵押貸款分別係以張文臺開立於高雄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扣款轉帳等情,有輔助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100年1月20日高銀營字第1000000041號函、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新光人壽100年1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022號函、房貸授信合約書、新光人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45頁)。又被告侯瑞榮將現金存入張文臺設於高雄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以供上開抵押貸款之扣繳,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被告抗辯於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侯瑞榮之後,因張文臺為公教人員,為使被告侯瑞榮能繼續享有公教人員優惠低利貸款及避免手續繁複,故雙方乃同意不變更貸款債務人,並由被告侯瑞榮繼續繳納貸款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語,尚屬有據。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寶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侯瑞榮
後,復繼續居住該處,與常情不符,顯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侯瑞榮取得系爭房地後,自95年4月間起,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文臺乙節,業據被告侯瑞榮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6至27
7頁),則被告侯瑞榮係因租賃契約而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堪以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侯瑞榮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寶珍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1.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瑞榮之前,原來真正的所有權人係被告陳寶珍或係張文臺?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屬之規範相同。是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1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以妻之名義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即歸屬於妻所有,要無疑義。
⑵查被告陳寶珍與張文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查系爭房地係於75年9月28日購買,有訂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房地既係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1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始購買並登記為被告陳寶珍所有,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瑞榮之前,其所有權人即為被告陳寶珍。又夫妻共同致力家庭生活,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故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乃明定,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對於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從而,系爭房地於購買當時,縱然係由張文臺出資,惟被告陳寶珍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陳寶珍之名義,應認系爭房地於張文臺出資購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寶珍,而為被告陳寶珍所有之財產,要無疑義。
⑶被告固辯稱:被告陳寶珍以系爭房地供擔保,由張文臺
申請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輔助貸款及向新光人壽借款,上開2筆抵押貸款分別係以張文臺開立於高雄銀行及郵局之帳戶扣款轉帳,顯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文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寶珍名下云云。惟系爭房地原既登記為被告陳寶珍所有,表徵被告陳寶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陳寶珍以系爭房地供擔保,由張文臺申請公務人員購建住宅輔助貸款及向新光人壽借款,係民法第860條所稱之第三人抵押之情形,被告陳寶珍提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為其夫張文臺做為借款之擔保,係屬人情之常,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房地係屬張文臺所有,顯屬無據。再者,張文臺縱為繳交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之人,惟張文臺係買受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陳寶珍,已如前述,前開買賣價金及借款利息本應由張文臺給付,況夫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買受房屋贈與妻,登記於妻名下後,仍由夫繼續支付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能以張文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即認被告張文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文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寶珍名下云云,尚難採信。
⑷再參以原告於9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於
99年11月8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因被告陳寶珍原即積欠侯瑞榮約120萬元之債務,剩餘之貸款及債務總合與系爭房地之市值相當,故以其債務充做買賣價金。而侯瑞榮每月確實有繼續繳納貸款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否則貸款銀行早已拍賣抵押之房地以實現其抵押權,故絕非如原告所誣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有詐害債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係屬張文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寶珍名下之事;且歷經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9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提出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復歷經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0
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名登記之事。嗣於訴訟繫屬逾半年後,始於100年4月14日具狀抗辯借名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倘系爭房地係屬張文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寶珍名下,被告豈可能訴訟繫屬逾半年後,歷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就此節提出抗辯,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若被告提出前開抗辯,經本院調查屬實,因被告陳寶珍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將遭敗訴判決,如此有利之防禦方法,被告豈可能訴訟繫屬逾半年後始提出,益徵,被告前開借名登記所辯,洵非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陳寶珍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陸續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95年4月後即逾期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596,773元尚未清償,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欠款餘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111頁至11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寶珍除系爭房地以外,9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413,284元,96年至99年財產總額為4,890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而被告陳寶珍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其他一切財產,本應為其全部債權人之總擔保,除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之債權外,所有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地位並無優先劣後之區別,應一律同受清償,詎被告陳寶珍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將買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僅用以抵償同為普通債權之被告侯瑞榮之債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間於95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4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已損害其他普通債權人依其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亦即上開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陳寶珍自承其於94年間負債總額約為2,000,000元至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182頁),足認被告陳寶珍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侯瑞榮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侯瑞榮亦自承被告陳寶珍係因為在外欠款利息很高,乃向其週轉借款,且被告陳寶珍因遭逢經濟困境,無力再按月償還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因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183頁),堪認被告侯瑞榮對於被告陳寶珍之財務狀況不佳,除積欠其借款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等情,確為其所知悉。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由被告侯瑞榮承擔之抵押借款外,所餘價金1,800,000元均用以抵償被告陳寶珍對於被告侯瑞榮所負之債務,故被告侯瑞榮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均無法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同受清償,致影響其等之權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寶珍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侯瑞榮時,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侯瑞榮亦知悉有此情事,堪可認定。
3.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准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雖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同年4月3日,惟原告迄至99年7月21日始查調系爭房地之登記或異動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月3日高市四維地政資字第10000060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
153頁),足見原告於99年7月21日始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瑞榮而知有本件撤銷原因存在。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堪以採信。
4.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已說明如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侯瑞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珍所有,俾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242條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寶珍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陳寶珍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侯瑞榮,且非將賣得價金全部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而僅使具有普通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侯瑞榮1人優先於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為被告侯瑞榮所知悉,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侯瑞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珍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