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6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6日下午3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其他約定
條款、簽收單、歷史交易查詢表、交易記錄查詢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