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甲○○前科部分為其前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斗簡字第
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