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至8行「適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適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林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並與證人 劉昱廷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劉昱廷受有傷害,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被告林柏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同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客人公司內飲酒,嗣於同日23時許結束飲酒後,其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永興路口時,適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之劉昱廷發生擦撞,劉昱廷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柏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林柏章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昱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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