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長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PHINCHAISRIUDOM(中文姓名: 吳金隆 ,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第1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PHINCHAISRIUDOM(吳金隆)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李長城部分)。
犯罪事實
一、李長城(綽號: 阿胖 )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經由PHINCHAISRIUDOM(中文姓名:吳金隆,綽號: 阿隆 ,下稱吳金隆)而結識DEETEESUDCHUTAMON(中文姓名: 阿孟 ,下稱阿孟)後,使用其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B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阿孟聯絡。阿孟得知李長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後,便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0日間某時,與李長城聯絡,李長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 阿孟約妥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李長城隨即前往位在○○縣○○市○○○00之0號之阿孟租屋處,販賣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孟,然未當場收取價金。 阿孟嗣 後轉手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7月10日向李長城清償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價款6千元。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同日9時35分許,分別在位於○○縣○○鄉○○路000號之李長城工作地、○○縣○○鄉○○村○○0○00號之李長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共扣得B行動電話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金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被告吳金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被告吳金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為相關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吳金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之適用)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金隆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之適用)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足見被告吳金隆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金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貳、被告李長城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長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第251頁至第2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長城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長城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花錢買毒品不可能不計較買賣毒品的重量,但阿孟卻未秤量其向被告李長城所購買毒品的重量,亦不知其向被告李長城購買的毒品重量為何,實與交易毒品的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判決所謂的6千元,是阿孟與被告李長城一起去按摩,阿孟沒有錢,先向被告李長城借3千元,後來阿孟沒有錢吃飯,又跟被告李長城借3千元,所以這6千元並非是阿孟跟被告李長城購買毒品的錢。阿孟稱其與被告李長城交易毒品祇有證人 蘇拉沙 看到,但證人蘇拉沙稱「我祇有常看到阿孟與李長城常見面,但我不知道他們見面要做什麼事情」。也就是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長城有販賣毒品給阿孟之事實。
三、經查:㈠針對被告李長城與阿孟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證人阿
孟於警詢時陳稱:112年7月5日左右,在我租屋處(○○縣○○市○○里○○○00○0號)向綽號叫阿胖的臺灣籍朋友購買6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李長城就是我所述綽號阿胖的臺灣籍朋友;(提示警8249卷第41頁被告李長城與阿孟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5)編號5是李長城告知我要找我收交易毒品欠的錢,當天(即112年7月10日)李長城有過來我租屋處向我收6千元等語(見警8249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李長城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賣的,有過一次或兩次,我記不起來了;因為李長城都會去住在我那邊,我沒有毒品時就會問吳金隆,吳金隆說我可以跟李長城拿,如果不是吳金隆有講,我也不敢去問李長城。我向李長城拿毒品一樣是用欠帳的方式,我跟李長城聯絡時,都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糖果(見原審卷第244頁、第249頁、第250頁);(提示警8249卷第41頁被告李長城與阿孟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5)這是我跟李長城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提到「你要給我5千或6千元」是在討論我跟李長城買毒品欠的錢,這一筆是李長城來跟我催錢,確定全部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是在按摩叫小姐之後,按摩時(即112年7月2日)欠李長城的3千元應該是5日領薪水時我還掉了,買5千或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發生在7月5日到7月10日這段期間,我現在沒欠李長城錢了(見原審卷第246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等語明確。㈡參以被告李長城與阿孟雙方於112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警8249卷第41頁),可見被告李長城(自承LINE帳號暱稱「 涵涵 」,見原審卷第265頁)於當日5時27分至28分,傳送「今天你要給我5千或6千」、「等一下要的是什麼時候給我」等訊息,阿孟則於當日14時58分,回覆「約8點」之訊息,被告李長城嗣於當日22時56分,另傳送「你有要嗎(文末加上糖果符號)」之訊息。足認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10日確有向阿孟討錢,嗣經阿孟約其8點見面,且被告李長城另有主動詢問阿孟是否需要「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此恰與證人阿孟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李長城以「糖果」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賒帳方式向被告李長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長城遂於112年7月10日向其索討其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等節,互核相符。
亦徵被告李長城辯稱其與阿孟間全無毒品往來云云,顯與客觀之對話紀錄有違,尚難採信。再者,證人阿孟雖就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5日至10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一事,為對被告李長城不利之證述,惟其針對被告李長城被訴於112年7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一事,均係作有利於被告李長城之證述(即原判決無罪之部分),由此可認阿孟尚無誣陷被告李長城,故入被告李長城於罪之意圖。從而,證人阿孟之上開證述,既有前述被告李長城與阿孟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自得據此認定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5日至10日間某日,確有販賣價值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並於112年7月10日向阿孟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千元。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因被告李長城否認犯罪而無法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獲利為何。然被告李長城係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政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獲重懲之極大風險,投注成本經手進出毒品,親為交貨、收款等工作之可能。且被告李長城於112年7月5日至10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後,另於112年7月10日主動傳訊詢問阿孟是否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由此足認若非販賣毒品與阿孟係有利可圖,被告李長城豈有冒險主動向阿孟兜售毒品之必要。從而,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長城與阿孟之往來、交易模式,堪認被告李長城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要屬無疑。
㈣被告李長城暨辯護人固為上開辯稱(辯護),惟阿孟本身亦
係有販賣毒品之情形,其係向被告李長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牟利,故阿孟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重量)自會有相當之了解、概念,且毒品買賣雙方本會有基本的信任關係,倘阿孟向被告李長城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依其經驗覺得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差不多,自毋庸再為當場秤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故被告李長城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此與交易毒品的經驗法則有違云云,自不足採。又阿孟交與被告李長城之6千元,係阿孟向被告李長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情,業據證人阿孟證述明確,且被告李長城確曾於該段時間用LINE主動詢問阿孟是否需要「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有雙方於112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自足以補強證人阿孟證詞之憑信性,顯見證人阿孟之上開證述情節屬實,已如上述;至被告李長城所指之相關欠款,阿孟均已返還被告李長城,與上開6千元無涉之情,亦據證人阿孟證述如上,是被告李長城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此6千元係阿孟跟被告李長城之欠款,並非購買毒品的錢云云,並不足採。另據證人蘇拉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比較晚到場,我到的時候,被告李長城已經來找阿孟了,所以在我到場之前他們有做什麼事,我不知道,而且我在場的時候會玩手機,所以他們在做什麼事,我也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顯見證人蘇拉沙並非全程緊盯著被告李長城與阿孟2人的一舉一動,是其未見到被告李長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之過程,亦與常理無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李長城之認定,而被告李長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阿孟證述明確,且有雙方於112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已如上述,故被告李長城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長城有販賣毒品給阿孟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長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李長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李長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前述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加以主張,且為被告李長城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90頁)。被告李長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告李長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悔悟,如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過苛,請予以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審酌被告李長城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較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固屬較輕,然其從前案中當已知悉毒品易使人成癮,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李長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李長城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李長城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亦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李長城與阿孟為朋友,其等前有數次一同施用毒品之經驗,阿孟嗣因被告李長城經常借宿在阿孟租屋處,方才於徵詢其毒品來源被告吳金隆之意見後,轉向被告李長城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阿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6頁)。且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阿孟1人,次數亦僅1次,金額為6千元,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甚少,可見被告李長城並非長期仰賴販賣毒品維生。再考量被告李長城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惟另無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求賺取金錢以滿足個人毒品需求,而偶一少量販賣毒品與同具毒癮之友人,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欲廣為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者,被告李長城本案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李長城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李長城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李長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六、原審以被告李長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長城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可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使施用者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進而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交易金額為6千元,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李長城於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說明:㈠被告李長城係利用B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與阿孟聯絡等情,亦經被告李長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8249卷第4頁、第7頁),而被告李長城曾以LINE與阿孟聯絡毒品相關事宜,有被告李長城與阿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見原審卷第315頁、第316頁),足認B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李長城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㈡據證人阿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不欠李長城任何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堪認阿孟事後已對被告李長城清償本案交易毒品之價金,是被告李長城販賣毒品與阿孟而取得之價金6千元,屬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9月21日方才經警扣得,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8249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可知警方扣得該包毒品之時間與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毒品給阿孟之時點已相隔逾2個月;而被告李長城於警詢亦供稱:警方查扣之毒品是我之前向綽號 阿叔 的泰國籍朋友購買,吃剩下來的等語(見警8249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毒品與阿孟之犯行有直接相關,故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㈣另就附表編號2至5所至示物品之用途,被告李長城於偵訊時供稱:5支吸食器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分裝袋、磅秤是我自己施用多少,自己秤自己裝等語(見偵12176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華為行動電話已經壞掉沒有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卷內尚乏證據可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被告李長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李長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金隆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吳金隆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保安處分(驅逐出境)、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吳金隆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隆在警詢、偵訊、原審都供出毒品來源為 瓦山 ,後來瓦山也確實被嘉義地檢署起訴,原審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理由,是因為被告吳金隆在原審不認罪,被告吳金隆的說法祇是幫瓦山送,但被告吳金隆的毒品來源就是從瓦山那裡來的,所以本案還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被告吳金隆販賣毒品,祇有賣給阿孟1人,與其他毒販賣給很多人相較,社會危害情節較為輕,被告吳金隆是外國人,不是很瞭解臺灣的法律,顯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辯護人認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吳金隆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吳金隆有供出瓦山販賣毒品
,且瓦山業經檢察官起訴等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酌減被告吳金隆之刑。然查:
⒈瓦山先後於111年11月中某日、112年3月中某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吳金隆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5號提起公訴,雖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然而,依被告吳金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依照檢察官對瓦山的起訴書,在112年度3月中旬的時候,吳金隆有跟瓦山買過1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的用途用在哪裡?)我沒有跟瓦山買,是瓦山拿給我1包毒品,我又把那包毒品拿給阿孟,我收到瓦山的這包毒品後,當天我就把它送給阿孟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堪認被告吳金隆於000年0月間,自瓦山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與其本案於112年4月、5月間販賣與阿孟之犯行無關。此外,檢察官起訴瓦山另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金隆之時間為111年11月中,此一時點與被告吳金隆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孟之時間112年4月、5月,已相隔近半年,亦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⒉被告吳金隆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亦包括被告李長城等
情(見原審卷第286頁),但其亦曾供稱:本案2次都是瓦山送給阿孟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可見被告吳金隆就被告李長城是否為其本案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互有矛盾。再者,被告李長城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吳金隆部分,亦經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難逕認被告吳金隆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李長城。
⒊承上所述,被告吳金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金隆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然被告吳金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上開規定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吳金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重(被告吳金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吳金隆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對象,應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知所悔悟。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吳金隆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吳金隆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吳金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吳金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足認被告吳金隆犯後態度有所變更,並因此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吳金隆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吳金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金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金隆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斟酌被告吳金隆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對象;又被告吳金隆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可見其尚知悔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吳金隆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計2次,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全部所得為4萬元,以及其與毒品下游之交易模式,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吳金隆犯後態度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2磅秤1臺3毒品分裝袋1包4毒品吸食器6支5華為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