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諶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銘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中編號1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罪名不同之罪質態樣、手段有異,惟均係因毒品所衍生之相關犯罪,整體犯罪時間係自110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7日之間犯之;而其中罪名相同之數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販賣之對象為3人,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相同,在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程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為37年)及內部界限(上開曾經定應執行部分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9月)之拘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其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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