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維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維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簡維良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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