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376號聲請人 林艾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ISRAITALEMECELBUSTAMANTE( 伊莉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ISRAITALEMECELBUSTAMANTE(伊莉)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不明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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