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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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李忠信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盈
被告 李照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忠信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9,99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李有吉 於109年1月7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李忠信、李張春、李照樑、李坤、李貴妃等人(下稱被告李忠信等5人)繼承,且被告李忠信並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李張春單獨取得,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忠信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張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忠信等5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張春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照樑則以:父親李有吉留下來的財產,本來就該歸給母親李張春,母親還需要人照顧,若沒錢生活,就可以變賣系爭遺產取得生活費等語。
(二)被告李忠信、李張春、李坤、李貴妃均以:被繼承人李有吉生前均為其配偶即被告李張春照顧,晚輩都在外地,不住家裡,系爭遺產均係該2人一起打拼賺來的,一起維持這個家,所以系爭遺產應歸由被告李張春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忠信之債權人、被告李忠信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有吉之繼承人、被告李忠信等5人就系爭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李張春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84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01至10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79頁),且為到場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李照樑、李忠信、李張春、李坤、李貴妃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通常係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之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被告等上開所辯,堪信為真。且由此觀之,被告李照樑、李忠信、李坤、李貴妃等因其父親辭世,為給予母親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所,而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李張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盡其子女侍親之義務,即不應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李忠信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張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張春將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張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張春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11年7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李有吉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04.43
1/4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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