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7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嗣與受刑人其他確定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81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