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2號再審原告 高梓晴 再審被告 李冠丞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非本人不得代收)上列當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69元,則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160,569元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
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