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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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兆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衛兆鴻 」署名、指印、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衛兆輝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警詢筆錄中,簽名表
示同意警方夜間對其詢問(同意夜間詢問之問答之「簽名」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為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簽名、捺印表示其同意警方搜索(見偵卷第55、57頁);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之「簽名捺印」欄簽名、捺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表示不通知親友其為警逮捕之事(見偵卷第75頁);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防疫聲明書上簽名、捺印表示其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症狀、接觸史(見偵卷第79頁),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其餘文件上之簽名、捺印,則均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掌印確認,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備文書之性質,且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掌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文書之性質,僅構成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同意夜間詢問之問答之「簽名」欄)、四、五(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十
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欄、筆錄之跨頁間、筆錄閱畢之「受詢問人」欄)、五(搜索、扣押筆錄之跨頁間、「結果」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所示文件上「衛兆鴻」之簽名、指印及掌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同意夜間詢問之問答之「簽名」欄)
、四、五(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十二、十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衛兆鴻」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衛兆鴻」
姓名、按捺指印、掌印之舉動,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刑責,竟於員警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衛兆鴻」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式署押,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衛兆鴻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偽造之署押數量、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衛兆鴻」之署名、指印、掌印,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同意夜間詢問之問答「簽名」欄位)、四、五(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十二、十三所示之文件,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均經被告交由檢、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署押之數量頁碼一指紋卡指紋卡正面下方「衛兆鴻」簽名1枚見偵卷第39至40頁指紋卡正反面10指指印、左右5指指印、2掌掌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1月21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41至42頁筆錄閱畢之「受詢問人」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43至51頁同意夜間詢問之問答之「簽名」欄「衛兆鴻」簽名1枚筆錄之跨頁間指印8枚筆錄閱畢之「受詢問人」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本人身體/受搜索人」欄「衛兆鴻」簽名3枚、指印3枚見偵卷第55頁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57至59頁搜索、扣押筆錄之跨頁間指印2枚「結果」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在場人」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扣押人」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60至61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跨頁間指印2枚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名」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65頁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名」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67頁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現場照片右上方「簽名」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69頁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71頁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之「簽名捺印」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73頁十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之「簽名捺印」欄,並載明「不用通知」「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75頁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防疫聲明書「姓名」、「填寫人簽名」欄「衛兆鴻」簽名2枚、指印2枚見偵卷第79頁十四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之「簽名」欄「衛兆鴻」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卷第81頁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筆錄閱畢之「受詢問人」欄「衛兆鴻」簽名1枚見偵卷第142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被告衛兆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兆輝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50分,在桃園區中埔一街32號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其為掩飾通緝身分逃避查緝,竟持胞兄衛兆鴻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並接續署名「衛兆鴻」在該大隊所製作指紋卡簽名1次、並按捺10指指印、2掌掌印及5指指印表明為衛兆鴻本人;在2次調查筆錄簽名共5次、捺印12次;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捺印各3次;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次、捺印5次;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次、捺印3次;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簽名、捺印各1次;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簽名、捺印各1次;在現場照片簽名、捺印各1次;在權利告知書簽名、捺印各1次;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各1次;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各1次;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防疫聲明書簽名及捺印各2次;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簽名、捺印各1次;在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簽名1次,並交付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衛兆鴻。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兆輝緝獲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衛兆鴻證述屬實,且有前開署名、捺印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100800039號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刑事庭會議決議足憑佐按。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餘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前者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後者係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偽造該等署押,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署押、捺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冒名時所涉毒品罪嫌部分,本即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977號偵辦中,且報告意旨認本案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偵查機關本有查明被告身分之實質調查權限,尚難率論該罪,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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