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4月、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至15時許間」;第4行「飲用酒類」,補述為「飲用啤酒」;第8行「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更正為「因頭燈未開為警攔查,然其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繼續前行,經警騎車上前再次攔阻後,王聖鴻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摔,並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有酒醉瘋狂之情,遂對王聖鴻施以保護管束,並將其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而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最新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聲請所引用之法條,係約3年前所適用之舊法,至今仍引用,容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閾值甚高,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同上紀錄表參照),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啤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35頁酒駕逕註材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甚高、又因交通違規,跑給警察追,後來發生了自摔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王聖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37-MT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公共危險前科資料,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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