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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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中
林谷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69號、110年度偵字第4647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2)、10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編號7、8、11等物,與林谷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谷峻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T字板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谷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編號7、8、11等物,與高振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振中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振中與林谷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許,由高振中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與林谷峻一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 新北市 永和區成功路1段巷口下車,偕同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巷內巡視、觀查附近建築物,確認行竊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公寓後,隨即趁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屋主 林智賢 外出之際,由高振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撬開上址房屋大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谷峻則在旁把風,2人一同侵入該房屋內翻找財物,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IPAD1台、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分別為ASUS、ACER)、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現金、碎鑽鑽戒1只、手錶2只等物,得手後一同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52巷口,攔停不知情之 丁培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同返回高振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分贓。 嗣其 等聯繫 陳佑昇 (審理中)於同日13時許前往高振中上址住處,將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IPAD1台交由陳佑昇銷贓,另高振中除分得9,000元現金外,再將其所分得之金項鍊1條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金順發珠寶銀樓」變賣、並取得7萬4,000元;林谷峻則分得9,000元現金、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台。 嗣林智賢 於同日17時許發現其上址住處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樓下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振中、林谷峻、陳佑昇之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筆電2台、IPAD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振中、林谷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中、林谷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培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8、15-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見偵一卷第20-9、35、43-48頁、見偵二卷第45-48、70-76頁)可資佐證,且扣有如附表編號1-8等物可查,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查本件告訴人林智賢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等人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使被害人上址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振中持上開扳手毀壞告訴人上址大門門鎖後,被告高振中、林谷峻侵入告訴人住處內,遂行竊盜犯行,而該扳手既得用以破壞鐵製門鎖,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高振中、林谷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高振中、林谷峻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振中、林谷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共同攜用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與本案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被告高振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大樓管理員,離婚子女歸前妻扶養,目前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林谷峻供陳:高中肄業,擔任保全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等語(見院卷第13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6-10等物為被告高振中、林谷峻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竊得物品後前往被告高振中住處分贓,被告林谷峻取得附表編號6、9(1)等物,被告高振中取得附表編號9(2)、10等物,被告高振中再將附表編號7.8等物交由同案被告陳佑昇,此有被告高振中、林谷峻及同案被告陳佑昇之供 陳可佐 (見偵二卷第15、19、29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故附表編號9(2)、10等物為被告高振中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6、9(1)等物為被告林谷峻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就附表編號7、8、11等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前開所示之沒收或追徵,如經向其中一人執行全部或一部,自當解免另一人遭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責,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T字板手,係被告高振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振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76-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附表編號1-5等物分別為被告高振中、林谷峻所有(見偵二卷第56、60頁),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青綠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黑色運動鞋、黑色帽子扣案被告高振中所有2.廠牌Redmi、型號NOTE7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被告高振中所有3.廠牌三星、型號GALAXYA8之行動電話1台扣案被告高振中所有4.藍色後背包、迷彩外套、深色球鞋1雙扣案被告林谷峻所有5.廠牌三星、型號GALAXYJ7之行動電話1台扣案被告林谷峻所有6.廠牌ASUS筆電1台、充電座1台扣案被告林谷峻持有7.銀色IPAD1Pro、12.9吋1台扣案同案被告陳佑昇持有8.廠牌ACER筆電1台扣案同案被告陳佑昇持有9.(1)現金9,000元共計現金1萬8,000元未扣案(2)現金9,000元10.金項鍊1條未扣案11.碎鑽鑽戒1只、手錶2只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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