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張博智
相對人 黃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
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事件受理中,然系爭事件尚未為任何裁定,相對人無從持系爭事件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證明已有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