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93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務人 鄭尹鈞 債務人 孫宜蓁
一、債務人鄭尹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鄭尹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孫宜蓁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尹鈞於民國98年9月23日邀同孫宜蓁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0月6日起至118年10月6日止,共20年,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前開借款人自10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408,879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孫宜蓁既就本案債務為保證人,如就債務人鄭尹鈞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債務人孫宜蓁清償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