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即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鄭江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新發 於昭和七年三月四日即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同)二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當時未婚無子嗣、父母雙亡、叔亡亦無子嗣、姑出嫁、妹被收養,其遺產依當時之台灣習慣,應由擔任戶主之訴外人 陳進發 繼承;嗣陳進發亦於光復前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因陳進發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亦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乃由陳進發之親族,依繼承開始時之台灣習慣與親族習慣,選定伊為陳進發之追立繼承人(包含戶主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繼承陳進發之遺產(含應由陳進發繼承之陳新發遺產)。而陳新發、陳進發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土地,陳新發及陳進發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一,業經上訴人徵收,並將陳新發、陳進發名義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然伊檢具相關資料,以經選任為陳進發之追立戶主繼承人身分,依法申領各該徵收補償費,竟遭上訴人否准,顯見雙方就伊對陳新發、陳進發遺產之繼承權有所爭執,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親族會議選定為戶主陳進發之追立繼承人,詎其檢具資料向上訴人申請提領陳新發、陳進發所遺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財產之徵收補償費,竟遭上訴人以「案附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不符」為由,予以駁回,顯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新發、陳進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對陳新發、陳進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經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之遺產,原僅指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嗣在原法院說明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15所列全部財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者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著有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足徵。本件被繼承人陳新發、陳進發死亡之時均為日據時期,而陳進發之親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陳進發選定繼承人,當時雖係於光復後,然卻係於大法官上揭解釋公布之前,揆之上揭解釋意旨,陳進發之親族選定繼承人是否合法有效,即應依繼承發生時之日據時期當時法令為認定依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新發、陳進發之遺產所應適用之繼承法則,究係日據時期所行台灣習慣,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適用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此項法律見解之爭議,已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上揭解釋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再執不同之意見,抗辯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法則規定云云,自有未合。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陳新發本非戶主,其於日據時期死亡,其遺產屬私產,且死亡當時並無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則關於其所遺私產,應由當時尚生存之戶主即陳進發繼承取得。而被繼承人陳進發於死亡當時既具有戶主之身分,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所載,其於三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迄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系爭戶主繼承人之選定前,並無繼承人承繼戶主,但因家尚有財產,與真正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又戶主陳進發無妻子,應屬「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法定戶主繼承人情形(即追立戶主繼承人),由被選定人承繼戶主權(身分及財產上地位),堪以認定。關於親族會議選定追立戶主繼承人,於台灣習慣對於選定人之人數及資格,僅要求須有主要親族參與選定即可,別無其他限制。而本件選定追立繼承人之親族會議,既由戶主陳進發之主要親族 顏陳不纏 、 林劉紅柿 、 謝劉珠 、董 劉見笑 、 劉水田 五人,及不具主要親族關係之被上訴人與 鄭丁福 、 鄭丁卯 三人,合計八人一致選定被上訴人為戶主陳進發之追立繼承人,已有至少五名主要親族與會,應認該親族會議之組成並無不法。至被上訴人、鄭丁福、鄭丁卯三人雖不具親族身分,但因習慣上既無限制選定人之資格,尚無自選定人中扣除之必要;縱予扣除,因已有主要親族參與,亦不影響選定會議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親族會議雖同時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然基於台灣習慣對選定追立戶主繼承人之程序,並無一定條件之限制或要求,而具有相當彈性,僅認為由具有主要親族關係之數人為選定人,作出選定即可,亦即對於選定追立繼承人,特別重視當事人之意思,故當有選定人會議邀請不具親族關係之人參與選定,並選定不具親族關係之人為追立繼承人,且被選定人亦同為選定人之情事,並無限制或排除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只要選定會議係由具主要親族關係之數人參與,並至少有具主要親族關係者作出之選定,即屬適法有效。縱親族會議中之決議事項(選定被上訴人為追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參加票決猶參加票決,該親族會議所為決議亦僅屬得為撤銷,於撤銷前尚非無效。末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依戶口規則所為之繼承登記,僅屬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之措施;此參諸調查報告記載,足知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戶主權繼承之效力,其登記僅係被選定人在承認選定後所應踐行之程序,縱未予登記亦不妨礙已取得繼承人資格之效力。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意旨,亦間接認定戶主之登記,與繼承權之取得,要屬二事。況現時並無如日據時期施行之戶口規則登錄制度,自難再予適用;加以現行民法亦無戶主繼承之規定,則要求本件應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規定,申請戶主繼承之登錄,亦屬窒礙難行;尤其若僅以被選定人無從辦理戶主繼承登記,即否定選定繼承之效力,則任何於光復後選定戶主之案件,均將因無法登記而失其選定之意義。綜上所述,陳新發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戶主陳進發繼承;嗣後陳進發死亡,被上訴人既經陳進發之親族會議選定為陳進發之追立繼承人,其承繼陳進發之戶主權(身分及財產上地位),對於陳進發所遺之財產(包含繼承自陳新發部分之遺產)有繼承權,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新發、陳進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自屬有理由等詞,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稱:伊僅對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財產爭執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原判決認伊係對附表編號1至15所列財產為之有誤;又原判決就選定戶主繼承人之程序事項(如親族會議之組成、選定之方法及程序)所為之認定,不但理由矛盾,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及民法關於親屬會議之規定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不適用誠信原則以限制選定權之行使期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實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就「選定戶主繼承人有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並無解釋,而該權利屬形成權,本件應已逾除斥期間,致系爭選定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繼承人之資格、為陳進發之追立繼承人有所爭執,而非否認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土地屬於陳進發之遺產,而繼承本係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被上訴人對於陳新發、陳進發之遺產繼承權為標的,並於原審敘明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財產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原審認此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於當事人之主張有誤認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既已清楚闡釋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者為限,故原判決就選定戶主繼承人之程序事項(如親族會議之組成、選定之方法及程序)所為之認定,亦無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民法關於親屬會議之規定之違誤。末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針對選定戶主繼承人之選定時期,已揭示「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之意旨,則凡選定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該號解釋公布前即為有效,本件陳進發之親族會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陳進發選定繼承人,自無已逾除斥期間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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