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林明康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叁紙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肆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叁紙、武士刀肆把均沒收。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叁紙沒收。
丁○○、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叁紙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女友丁○○於民國95年間遭甲○○借用證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後無法償還,使丁○○蒙受損失,而與甲○○發生債務糾紛,詎其為幫丁○○向甲○○討還債務,竟夥同其友人丙○○、戊○○及女友丁○○,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一同駕車自苗栗北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甲○○住處,經甲○○之父開門後,四人進入屋內,即逕行走入甲○○房間內,將睡覺中之甲○○叫醒,由丙○○持所攜之玩具槍(未扣案,其後因損壞業經丙○○丟棄滅失,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指著甲○○,乙○○質問甲○○是否還債,甲○○回稱無力償還,即由乙○○徒手、邱彥祥持上開玩具槍共同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眉部裂傷(此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迫使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交付作為擔保,四人始行離去。
二、又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6月底,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收受友人 李威宗 (所涉此持有刀械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交付寄放之武士刀4把而持有之。嗣經甲○○因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95年9月5日上午
8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乙○○住處,查扣得甲○○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乙○○持有之武士刀4把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時伊等四人至甲○○上址住處,向甲○○討債,但他說沒錢,伊就與他發生口角,他先推我,伊才推他,他又踢伊,伊才用手打他臉部一下,他頭好像撞到牆,有受傷,後來我們就協調他該如何還錢,當時因他說沒錢還,所以伊叫他分期還,他說好,伊就叫他簽3張各60萬元的本票,本票後面也有註明每個月還1萬多元,讓他分50個月償還,伊並無強迫他簽本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乙○○當時是說有人欠他女朋友錢,叫伊陪他去壯膽找對方拿錢,伊就一起去,並帶一把玩具槍,我們四人開車一起去,當時甲○○的爸爸也在家,我們跟他說明緣由後,他爸爸就在客廳看電視,我們就在甲○○房間跟甲○○談,剛開始是伊和乙○○進去甲○○房間,另外丁○○、戊○○在客廳,我們二人進去找甲○○談還錢的事情,不知道乙○○和甲○○如何發生口角,這中間伊有出來,再進去的時候,就看到甲○○頭部有破個洞流血,後來就跟甲○○協商如何還錢,是他自己願意簽本票,乙○○就拿本票給他簽,玩具槍伊是插在後腰上,都沒有拿出來云云;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本件被告丙○○與乙○○、丁○○、戊○○等向甲○○索債所發生之事,純屬民事糾葛,應與刑事妨害自由罪責無關,而乙○○之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與丙○○無涉,縱認有罪,亦請審酌被告丙○○年輕失慮,尚在就學中,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另被告丁○○辯稱:那天是伊臨時起意去找甲○○,伊跟男友乙○○講,叫他陪伊去,乙○○就找了丙○○、戊○○一起去,我們就開車一起去,伊當時沒帶什麼東西,其他人有無帶什麼東西伊不曉得,去到甲○○住處,當時甲○○的父親在家,伊就在客廳跟他爸爸說甲○○之前有拿伊的證件去辦信用卡的事情,當時伊和戊○○、甲○○之父在客廳,一開始是乙○○、丙○○二人進去甲○○的房間,之後伊在客廳有聽到爭吵的聲音,進去房間看時,甲○○的頭已經流血,當時房間內只有乙○○、甲○○,丙○○也出來在客廳,之後伊有進去,戊○○也有進去一下,甲○○就說他要簽本票,本票是乙○○拿給伊,伊再拿給甲○○簽,伊不曉得乙○○本票是從哪裡來的云云。被告戊○○亦辯稱:當天是乙○○找伊去,說甲○○盜刷他女朋友信用卡,要伊陪他一起去找甲○○,當天伊沒有帶任何東西,我們四人開車去,其他人有無帶東西伊也不知道,上去按門鈴後,甲○○之父出來開門,伊跟丁○○在客廳跟甲○○之父說明事由,丙○○、乙○○進去甲○○房間,後來聽到爭吵聲,伊就進去看,看到甲○○額頭流血,伊就跟甲○○講不要這樣,好好談,全部就到客廳談,當時甲○○之父也在場,然後就由乙○○跟甲○○談,伊就自己在旁邊看電視,怎麼簽本票伊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件上開強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
指述:案發當天伊在睡覺,被人叫醒,乙○○叫伊起床,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錢,就發生爭執,爭執中乙○○、丙○○與伊拉扯並毆打伊,然後強迫伊簽立3張各60萬元之本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43頁),另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亦已供認:伊有與丁○○、丙○○、戊○○一同至甲○○上址住處,向甲○○討還所欠丁○○45萬元,伊進入後就與甲○○起口角,發生衝突,伊有打甲○○,丙○○亦有拿把槍從甲○○後方打他頭部致傷,之後伊要甲○○簽下本票3紙共180萬元,然後伊就跟戊○○在客廳,由丙○○、丁○○拿本票去房間給甲○○簽等語(見偵查卷11頁、12頁、96頁、97頁、122頁),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亦曾供稱:因甲○○以伊身分證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再預借現金,多達40萬元債務,令 伊蒙 受嚴重損失,才由乙○○等人陪同前往向甲○○討債,至甲○○住處後,甲○○在房間睡覺,伊就從房間出來,乙○○、丙○○、戊○○三人與甲○○在房間內洽談,後來伊就聽到吵架聲,伊就又進去房間,伊當時有看到丙○○手持一把手槍,房間有傳出東西撞到聲音,亦有看到甲○○頭部受傷,當天乙○○有要甲○○簽立本票3張,但是伊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15頁、16頁、18頁、19頁、94頁、
132頁、133頁),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亦曾供稱:因甲○○一直逃避積欠丁○○卡債利息,所以伊與乙○○、丁○○、戊○○一同前往向甲○○討債,伊當時有攜帶一玩具手槍過去,露給甲○○看,乙○○有造成甲○○頭部受傷,之後伊和乙○○就叫甲○○簽立三張本票等語(見偵查卷22至24頁、99頁、100頁),另被告戊○○亦於警詢、偵查曾供稱:伊曾與乙○○、丁○○、丙○○等人一同前往向甲○○索討他之前欠丁○○之債務,當時伊等前往甲○○住處,是甲○○之父開門,伊等表明來意就直接進入甲○○房間,乙○○就質問甲○○如何處理所欠丁○○之債務,甲○○應稱沒錢,二人就發生口角並互毆,丙○○就拿出一把手槍指著甲○○直問到底打算如何處理債務,伊未制止就走出房內至客廳,後來聽到吵架聲,就又跟丁○○進去房間,看到甲○○頭部受傷,事後乙○○有拿1000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37至40頁、101頁、10
2頁、134頁),亦見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因告訴人甲○○無意償還所欠被告丁○○債務,乃夥同為被告丁○○向告訴人甲○○索討債務,且於向甲○○索討債務時,被告乙○○、丙○○等確有以持玩具槍、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強逼告訴人甲○○處理債務,致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暫供債務擔保等情甚明,再者案發全程中,被告等四人均在場可見可聞,亦足認被告等四人就上開以強制告訴人甲○○簽發上開本票索討債務之情,行為當時相互間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默示之合致。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等四人雖辯稱上情云云,然查被告乙○○已供認確有
於案發時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亦供認案發時確有拿出所攜玩具槍對指告訴人,復經被告乙○○供證指稱被告丙○○確有持上開玩具槍毆打告訴人頭部,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又被告等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其供擔保云云,然徵諸被告等所述告訴人原係回稱無錢償還債務,其後經被告丙○○持玩具槍對指,並經乙○○、丙○○等人毆打後致傷,始在被告等要求下簽發上開本票,衡情告訴人顯係屈於被告等持槍脅迫、強暴毆打致傷之下,始被迫簽發上開本票,此由事後告訴人旋遷居逃避並報警處理等情稽之,亦見甚明,是被告等所辯告訴人係自願簽發上開本票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丁○○、戊○○等雖辯稱:伊等於被告乙○○、丙○○強暴、脅迫毆打告訴人之際不在房內,亦不知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事云云,惟被告丁○○、戊○○於上開警詢、偵查供述中,均稱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亦有出入告訴人房間,而被告丁○○亦指稱被告戊○○起始亦有同在告訴人房內與告訴人洽談債務之事,況縱使於被告乙○○、丙○○對告訴人施暴、脅迫之時,未在告訴人房內,惟其等於告訴人住處內對被告乙○○、丙○○所為仍係可見可聞,卻未加制止,被告丁○○甚且要被告乙○○叫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供債務擔保,綜上諸情稽之,被告等四人就上開強制犯罪事實,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已屬甚明,故被告丁○○、戊○○等此所辯亦顯不足採。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乙○○就所犯持有武士刀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武士刀4把、暨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09541356700號函(鑑驗上開扣案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乙○○、丙○○、丁○○、戊○○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間就上開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其上開所犯強制、持有刀械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社會及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狡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犯上開強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四人本件所犯之強制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另犯之持有刀械罪,其犯罪行為持續至上開刑法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強制、持有刀械罪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原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武士刀4把等物,分別係被告等四人所有犯上開各罪所得之物、違禁物,並依被告等所犯之罪,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本票號碼│到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備註││號│││(新臺幣)││││├─┼─────┼────┼─────┼───┼──────┼─────┤│01│675310│95.05.25│600,000元│甲○○│空白││├─┼─────┼────┼─────┼───┼──────┼─────┤│02│675311│92.05.25│600,000元│甲○○│空白│到期日所載││││││││年份,應係││││││││誤載│├─┼─────┼────┼─────┼───┼──────┼─────┤│03│675313│95.05.25│600,000元│甲○○│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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