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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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52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4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投資合夥之股金權利與股息、紅利分配債權,依法抵銷而票據權利消滅,相對人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已提出抗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為憑,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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