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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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誌被告李岱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岱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紘誌及李岱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普通賭博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6至
7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普通賭博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紘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李岱誠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9月間止所為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張紘誌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紘誌因貪圖小利,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而被告李岱誠參與賭博,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風俗,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紘誌於偵訊時供承:一個月大約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營期間約11個月,中間有輸有贏,我也不能確定經營期間到底賺了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張紘誌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張紘誌較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3萬3,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張紘誌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
3萬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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