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昇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34
分許、上午10時11分許,經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後,丁○○即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通話後,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附近,交付3包共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時
27分許、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10分許,經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賣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後,丁○○即於
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吉林路口附近,交付1包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1,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凌晨0時
58分許、凌晨1時12分許,經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賣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後,丁○○即於105年1月2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附近,交付2包共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2,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晚間9時
57分許、105年1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105年1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凌晨0時27分許、凌晨0時29分許,經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後,丁○○即於105年1月26日凌晨0時29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向甲○○收取1,6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莊麗惠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嗣經警於105年4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105年聲搜字第000694號搜索票,前往其友人莊麗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乙○○、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80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105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⒈關於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之過程
,亦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就事實欄一㈡之交易地點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次
係約在臺北市○○區○○街、吉林路口的 阿財 魚翅羹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吉林路啦跟德惠街口」、「阿財肉羹飯」、「我在阿財的對面」等語相符,是該次交易之地點應係臺北市○○區○○街、吉林路口,證人乙○○證稱該次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附近云云(見他卷第77頁背面),應屬記憶錯誤,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相符,是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附近某處云云,核與補充理由書上所載相符,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第63頁)。另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毛重合計2.11公克,淨重合計1.71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6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5頁),此外復有查扣物品照片共8張(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
(見他卷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118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次是乙○○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要拿1,500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約在臺北市○○區○○街、吉林路口的阿財魚翅羹碰面時,乙○○只拿500元給伊,所以伊只給乙○○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被告自白之數量、金額雖與本院其後認定部分有異,然此可能是被告一時間記憶錯誤所致,參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均已坦認,故此部分本院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構成自白,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各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乙○○欠伊錢,伊是要過去找他催討,跟他說手上有品質很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想要讓他拿錢出來,但是乙○○沒錢還伊,當時伊只讓他吸了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賣給他云云(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時陳稱:當天伊免費提供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讓乙○○試用,讓他有購買慾望,但他要先還之前欠伊的2,500元,見面後乙○○沒有還伊錢,該次伊係將0.5公克左右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乙○○云云(見他卷第81頁背面),是事實欄一㈢部分並無偵查中之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又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4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無減刑事由,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15年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69公克),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⒍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乙○○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34分許以其持│事實欄一│台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持│㈠│地方法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檢察署10│││為:「││5年度偵│││乙○○:喂││字第1249│││丁○○:黑││5號卷第│││乙○○:黑,你昨天睡死喔││62頁至第│││丁○○: 黑阿 ││63頁│││乙○○:吼在等你餒...│││││丁○○:是喔│││││乙○○:對阿│││││丁○○:很累ㄝ│││││乙○○:喔...那你現在方便嗎?│││││丁○○:方便阿,你要一樣嘛?│││││乙○○:沒有,3個阿│││││丁○○:喔...今天...今天5號了喔│││││乙○○:對阿...哈哈...│││││丁○○:喔...方便阿│││││乙○○:蛤?│││││丁○○:方便阿│││││乙○○:你說甚麼?│││││丁○○:你在林口喔?│││││乙○○:對阿對阿對阿│││││丁○○:好│││││乙○○:黑阿,阿你大概多久會到?│││││丁○○:ㄝ...我現在起來,我洗個澡│││││乙○○:蛤?│││││丁○○:我先洗個澡│││││乙○○:好阿好阿,你大概多久會到?│││││丁○○:2個小時│││││乙○○:喔,好好好好│││││丁○○:好啦我洗個澡│││││乙○○: 恩恩 好好OKOK│││││丁○○:恩掰掰│││││乙○○:好好掰掰」││││├─────────────────────┤││││乙○○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丁○○:我在整理東西│││││乙○○:喔...你整理東西了喔│││││丁○○:恩│││││乙○○:阿你不就中午才會到?│││││丁○○:對差不多...你你要睡覺了喔?│││││乙○○:蛤?│││││丁○○:你想睡覺了阿?│││││乙○○:哈哈...對阿...│││││丁○○:喔那我盡量拉│││││乙○○:你你你...有想要喝甚麼嗎還是吃甚麼│││││?│││││丁○○:都可以都可以都可以...黑阿│││││乙○○:阿不然我...買個便當買個便當回來│││││丁○○:好好...我先...我先趕快用一用│││││乙○○:OKOK│││││丁○○:好掰│││││乙○○:恩掰」│││├──┼─────────────────────┼────┼────┤│2│乙○○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時27分許以其持│事實欄一│台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持│㈡│地方法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檢察署10│││為:「││5年度偵│││丁○○:喂││字第1249│││乙○○:喂,你在你在忙嗎?││5號卷第│││丁○○:沒有啊沒有啊││64頁至第│││乙○○:喔,我今天可能會...凌晨那邊才才..││67頁│││.才有空喔│││││丁○○:喔凌晨喔,凌晨我在跟我那 偉哥 在一起│││││啦,你再打給我好了│││││乙○○:喔是喔(略......)│││││丁○○:對啊,啊假如說跨年你在台北的話,因│││││為我也在台北啊,啊你方便的話就我過│││││去阿│││││乙○○:恩...(略......)│││││丁○○:我一直都在台北│││││乙○○:啊...嘿...│││││丁○○:對阿...是看你啦你就直接直講就沒關│││││係了啦,看你甚麼時候覺得你覺得最方│││││便│││││乙○○:對阿就4、5點阿,如果提早我會再跟│││││你講阿│││││丁○○:喔44...4、5點是沒有關係啦,黑阿,│││││我想說才...才開女人一次3000塊而已│││││對不對?│││││乙○○:ㄝ那個...阿你等一下等一下有...會│││││在家裡附近嗎?│││││丁○○:我一直都在我家附近│││││乙○○:喔阿...│││││丁○○:擋?│││││乙○○:蛤?│││││丁○○:又要擋?│││││乙○○:沒有阿(略......)│││││丁○○:阿你就直接講就好啦,只是不要...│││││乙○○:好...│││││丁○○:我能接受我就接受,阿不能接受我會直│││││接講│││││乙○○:喔OKOK我說這邊有,我現在...只│││││有...一半啦│││││丁○○:喔沒有沒有關係阿,那一半就一半沒有│││││關係,我不會怎麼樣,你有講我就│││││OK...│││││乙○○:黑阿...我說我現在只有一半│││││丁○○:對啊對啊對啊│││││乙○○:嘿...│││││丁○○:黑啊我不會去強求說他媽我又不是討債│││││...討債的│││││乙○○:恩恩│││││丁○○:對啊,有講反而...反而比沒有講還好│││││乙○○:我知道我知道就...│││││丁○○:你有講你...你說你你只有500塊我也│││││要接受│││││乙○○:OKOK啊│││││丁○○:對啊│││││乙○○:啊我...那我等一下去找你喔│││││丁○○:喔你等一下就要找我了喔?好啊好啊..│││││乙○○:黑啊,因為我這裡我這裡...都...這│││││裡早就沒了│││││丁○○:好啊│││││乙○○:啊我想說今天...撐一下...│││││丁○○:喔...對啊...就....你....你不是說│││││今天領錢要到傍晚去....│││││乙○○:對啊對啊對啊│││││丁○○:對啊,阿你也可以先擠給我一些,阿我│││││也擠一些給你,阿就大家守信用,這樣│││││而已啊...│││││乙○○:OKOK可以啊可以啊...│││││丁○○:對啊...│││││乙○○:恩恩...│││││丁○○:我是...啊...我做人就是很簡單啦│││││...有話直講,沒有就沒有...(略│││││......)│││││乙○○:嘿...阿只是...只是我今天那個要等到│││││晚上,不過我現在是有啦,阿...只有│││││一點...│││││丁○○:沒沒有關係阿,你你你覺得你有把握說│││││你可以先給我1500,或150也沒有關係│││││,阿可是晚...晚上你你有...│││││乙○○:晚上那個我就全部給你阿│││││丁○○:黑阿對阿對阿對阿...我就不會去care│││││可是就是希望是說...我很討厭人家騙│││││啦(略......)│││││丁○○:對啊你在大直喔│││││乙○○:沒有啦,怎麼人在大直...│││││丁○○:你在林口?│││││乙○○:蛤?│││││丁○○:你你在林口喔?│││││乙○○:對啊(略......)│││││丁○○:還是怎樣?│││││乙○○:沒有想說看能...我還本來想問你我能│││││不能上去咧│││││丁○○:上上......沒沒...沒辦法啦│││││乙○○:喔是喔...好啦好啦...│││││丁○○:不方便啦...黑啊...對阿...│││││乙○○:OKOK...│││││丁○○:對阿就是...就是這樣啊...│││││乙○○:沒關係那那...那我自己帶那個...帶│││││工具喔...│││││丁○○:嗯嗯嗯...對對...黑啊黑啊黑啊,我│││││最近不是一直要逼你,我只是覺得說,│││││沒有人交代我不舒服│││││乙○○:好那先這樣,我我先換衣服了│││││丁○○:嗯嗯OK│││││乙○○:好好掰掰掰掰│││││丁○○:好掰掰」││││├─────────────────────┤││││乙○○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丁○○:喂│││││乙○○:喂你在哪裡?│││││丁○○:我在那個我在那個在那個...這甚麼路│││││啊...吉林路啦跟德惠街口│││││乙○○:吉林路│││││丁○○:對,跟德惠街口│││││乙○○:喔│││││丁○○:這邊有一個阿財阿財肉羹飯│││││乙○○:阿財│││││丁○○:阿財很有名啊│││││乙○○:阿財喔│││││丁○○:對啊│││││乙○○:阿財肉羹飯│││││丁○○:對啊│││││乙○○:吉林路啦跟德惠街口喔│││││丁○○:德惠街跟那個吉林路口│││││乙○○:喔好好│││││丁○○:好掰掰」││││├─────────────────────┤││││乙○○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丁○○:喂│││││乙○○:我到了我到了│││││丁○○:到到到到哪裡?我怎沒看到你│││││乙○○:阿財啊│││││丁○○:啊我在阿財的對面啊,啊我看到你了│││││乙○○:阿財的對面?│││││丁○○:這邊啊這邊啊這邊啊...你是不是 戴安 │││││全帽?掰掰掰掰...你不要戴安全帽好│││││不好....│││││乙○○:好掰掰」│││├──┼─────────────────────┼────┼────┤│3│丁○○於105年1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以其持│事實欄一│台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持│㈢│地方法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檢察署10│││為:「││5年度偵│││丁○○:喂││字第1249│││乙○○:喂││5號卷第│││丁○○:喂起床了嗎?││67頁至第│││乙○○:等一下││69頁│││丁○○:蛤?│││││乙○○:等一下│││││丁○○:甚麼等一下?你在哪邊睡覺?│││││乙○○:對啊│││││丁○○:我說你在哪邊睡覺│││││乙○○:我在哪邊睡覺│││││丁○○:對啊│││││乙○○:我家啊,林口啊│││││丁○○:林口│││││乙○○:嗯│││││丁○○:啊是我要過去拿錢還是怎麼樣?│││││乙○○:你在哪裡?│││││丁○○:我...啊我剛好在那個高速公路是要往│││││...一個是往北一個是往南│││││乙○○:喔│││││(略......)│││││丁○○:我這一次去菜市場用的東西實在是非非│││││非常...非常的...眼睛都金的│││││乙○○:那...你等我一下我打給你好不好?我│││││先上個廁所│││││丁○○:你要...啊你確定有沒有,因為我現在│││││左右為難,我現在是一個是北一個是往│││││南│││││乙○○:嗯...│││││丁○○:黑阿,有或沒有這樣就好了,夠...不│││││夠這樣│││││乙○○:我這邊是夠啦...我這邊是夠啦,啊我│││││我...我想說睡起來我再打給你...啊│││││我是真的真的我很累│││││丁○○:阿我就說我到了你不會累了,你怎那麼│││││憨阿│││││乙○○:呵呵...那...那你你你等我5分鐘好│││││不好?│││││丁○○:5分鐘...啊我現在是要我現在是...│││││往你家方向走喔(略......)│││││乙○○:是喔...因為我這邊只有剛好夠給你,│││││阿只是說她那邊的話我變成我這邊就不│││││夠了│││││丁○○:阿假如說我就真的要2500咧│││││乙○○:25喔│││││丁○○:對啊│││││乙○○:那...25是...│││││丁○○:2張│││││乙○○:沒有啦,是可以啦,只是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我寧願...那我寧願先先...│││││先看我朋友那邊有沒有幫我把東西賣掉│││││我再...我再那個阿...我就比較好處│││││理阿│││││丁○○:你嘛賣 阿餒 ...哇...現在是要...我│││││是還要再繼續...因為剛好是遇到好的│││││菜色...│││││乙○○:嗯嗯嗯...│││││丁○○:你懂我意思?│││││乙○○:我知道我知道啦...我知道你...我知道│││││你對我很好了啦│││││丁○○:不是啦我是說我現在遇到很好的菜色│││││乙○○:喔是喔│││││丁○○:所以...我要...又要...趕快去批..│││││.批那個菜啦,那個蔥超漂亮的│││││乙○○:嗯嗯嗯│││││丁○○:平平整整就是很...很漂亮,三星蔥│││││乙○○:恩...│││││丁○○:絕對驚天美麗│││││乙○○:是喔│││││丁○○:阿所以我才說會經過你那裡,阿順便我│││││就可以再...那個了,懂我意思...│││││乙○○:好阿...好啦好啦...│││││(略....)│││││丁○○:ok好謝謝...掰掰...│││││乙○○:掰掰」││││├─────────────────────┤││││丁○○於105年1月2日凌晨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乙○○:喂│││││丁○○:速度快不快?│││││乙○○:好我下去│││││丁○○:好謝謝」│││├──┼─────────────────────┼────┼────┤│4│甲○○於105年1月20日晚間9時57分許以其持│事實欄一│台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持│㈣│地方法院│││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檢察署10│││為:「││5年度偵│││甲○○:喂,我找 阿明 。││字第1249│││丁○○:阿明不在我這裡。││5號卷第│││甲○○:他現在電話...要打哪支?││31頁至第│││丁○○:你是那個...水果的,對不對?││33頁│││甲○○:對。│││││丁○○:你在五股對不對?│││││甲○○:對。你何時會再與他見面?│││││丁○○:他現在在迴龍,也很不好找人。│││││甲○○:你如果見到他請他跟我連絡。│││││丁○○:因為我知道你要幹嘛。│││││甲○○:知道就好。│││││丁○○:因為我知道,所以可以代替他,你也可│││││以跟他講。│││││甲○○:這樣喔。│││││丁○○:因為那一些<水果>都在我這裡。│││││甲○○:他的<水果>現在放在你這邊?│││││丁○○:本來都是在我這邊。│││││甲○○:好,如果我要再打給你,就打這支給你│││││。│││││丁○○:好啊。│││││甲○○:我明天再打給你。│││││丁○○:你要等明天喔,我明天要去宜蘭,很晚│││││才回來。│││││甲○○:沒關係,我明天下班打給你,來的及就│││││去,不然我就等你。│││││丁○○:今天不行喔?│││││甲○○:今天真沒辦法。│││││丁○○:好,我會順便跟阿明說。│││││甲○○:好,就這樣。」││││├─────────────────────┤││││甲○○於105年1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甲○○:阿明有過去嗎?│││││丁○○:阿明,沒有勒,又找不到他了。│││││甲○○:<東西>呢?│││││丁○○:恩...在他那吧。他有跟你拿錢喔?│││││甲○○:對啦,你先拿2個過來給我。│││││丁○○:他有跟你拿錢?│││││甲○○:對啦。│││││丁○○:這樣,我不知道喔。│││││甲○○:你先拿2個過來給我啦。│││││丁○○:阿,他不是先跟你收了?│││││甲○○:對,沒關係。│││││丁○○:這樣你對他,我沒辦法喔。│││││甲○○:錢先收沒關係。│││││丁○○:喔,我可以先收喔?│││││甲○○:你拿多少?│││││丁○○:他算你多少,我就算你多少。│││││甲○○:他給我800。│││││丁○○:我待會會去新莊,你過來找我。│││││甲○○:我在五股耶,你過來啦。│││││丁○○:不然我忙完打給你。│││││甲○○:好好。」││││├─────────────────────┤││││丁○○於105年1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丁○○:你那裏是哪裡?│││││甲○○:五股啊。│││││丁○○:五股哪裡?│││││甲○○:工商路、成泰路口。│││││丁○○:你說國語好嗎?我真的聽不懂。│││││甲○○:工商路、成泰路口。│││││丁○○:好」││││├─────────────────────┤││││丁○○於105年1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丁○○:我在五福路、工商路口。│││││甲○○:哪裡?│││││丁○○:五福路、工商路口。│││││甲○○:往回騎,青草公園你知道嗎?│││││丁○○:有個圓環。│││││甲○○:對對對。│││││丁○○:有棟大樓。│││││甲○○:就是這裡。│││││丁○○:有個賣羊肉...│││││甲○○:對。│││││丁○○:你可以下來了。」││││├─────────────────────┤││││丁○○於105年1月26日凌晨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丁○○:我在萊爾富這裡。│││││甲○○:好好。」│││└──┴─────────────────────┴────┴────┘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2包│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2│SONY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1支│被告所有,與本│││846437號SIM卡)││案無關│├───┼──────────────┼──┼───────┤│3│三星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非被告所有,與│││00000000號SIM卡)││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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