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雲卿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雲卿(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猶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