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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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文欽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謝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4萬2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係以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依據,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之日即106年5月24日,距離上訴人至原審出庭作證時即108年7月30日相隔已2年之久,故就部分事實細節無法清楚說明,且上訴人曾經動過大型換肝手術,身體羸弱,故就部分事實會有誤記之情,此屬難免,因此,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作證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偽造文書共同正犯之依據,顯屬率斷,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並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謝瑞因簽發無效本票,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6日在上訴人林文欽經營三泰當舖內,偽造前任職公司「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簽發起訴書附表編號3、7、11、12、14、15、17、18、20、22、26、29、31所示票號、面額之無效本票共13張,表示美超微公司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交與予林文欽而行使之,嗣因本票屆期,均未兌現,張謝瑞藉故拖延,林文欽轉向美超微公司提示,但美超微公司表示未曾授權張謝瑞簽發本票,始知上情。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所為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亦認上訴人林文欽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其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然本院認上訴人與被訴人間尚無證據可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共犯,惟被上訴人張謝瑞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為美超微公司,並非上訴人林文欽個人,其既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法未合。原審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與上訴人應受不利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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