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3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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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0號

原告 劉忠輝 住○○市○○區○○○路○○巷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8時9分,於高雄市湖内區中山路一段與環球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9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為使身高與打檔車的高度平衡,且增加視野範圍,故起身利用身體重量以增加踩踏打檔的力量。原告站立行駛是因為腰痠。且原告並未有蛇行、超速或任意迫近他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觀諸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站立騎乘系爭車輛長達24秒,且違規當時慢車道機車甚多,原告除需雙手操作油門、煞車外,尚仰賴足部控制擋位,是其站立騎車如遇突發狀況,將影響系爭車輛操控、閃避、停煞,易致事故風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畫面時間18:08:51-08:09:15期間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臀部離開椅座,全程以站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未有踩踏動作,其周遭有多部車輛,且距離接近(卷第63頁)。可見原告站立駕駛系爭車輛長達24秒,非短暫調整駕駛姿勢。而以站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重心較坐姿方式高,原告身體重量僅依憑站立點支撐,倘遇路面有坑洞、砂石等或其他突發狀況,難以隨時操控保持系爭車輛之平穩

  ,容易導致重心偏移而有歪斜、逸脫原行車方向或傾倒之虞

  ,將影響附近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以從站立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危險性、原告站立行駛時間非短暫等情狀整體以觀,堪認原告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要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危險之駕車方式。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惟原告自陳:要換檔時才會踩踏板,踏板站著或坐著都可以踩,站著行駛是因為腰痠且視野比較好等語(卷第62頁)。自上開採證影片足見全程無踩踏動作,顯非為踩踏板換檔而站立,況且坐姿駕駛也能踩踏板換檔。又系爭車輛前方均為機車,客觀上要無阻擋原告視線致其不得不站立駕駛以查明車前狀況之情事(卷第51頁)。另縱使原告感到腰痠,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是指有緊急危難存在,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且為必須不過當,並且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而腰痠是否導致原告生命、身體有立即危害已非無疑,倘十分不適亦非不得停靠路旁稍作舒展休憩,站立行駛非唯一必要手段,故腰痠非得卸免危險駕駛行為處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站立姿勢駕駛,易失控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確已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並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官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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