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念穎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進入路口,適 李宛 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宛諭 、楊念穎均人車倒地,造成李宛諭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楊念穎亦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楊念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楊念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念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宛諭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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